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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大“法学阶梯”进阶讲座系列之十 | 常鹏翱:学习民法总则的五大重点


《中国法律评论》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,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、法律出版社主办的国家A类学术期刊,刊号CN10-1210/D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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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年12月15日,北大“法学阶梯”进阶讲座系列的第十讲,在北京大学理教211教室举行,主讲人是常鹏翱教授,主题为“学习民法总则的五大重点”法学院教务办公室陈岩老师担任主持人。来自校内外约100名听众认真聆听了这次讲座。



讲座伊始,常老师立足当代,展望未来,结合亲历,为同学们勾画出学习的三个层次——态度、方法和知识。


老师分享道,树立终身学习理念,对学习保持热忱,以广阔视野看待当下,才能摆脱繁琐事务的局限,为未来缔造一片静谧的想象空间。


学好民法,要注重三个层面的结合,即学理、规范和实践。


学理是通过专著、教材等获取的抽象理论知识,这是民法的基础,要敬畏它,并且要努力地获取它。规范是解决个案的标本,理论通过规范才得以产生冲击力。


实践永远是检验理论的唯一标准,它不仅能印证理论和规范的合理性,更能让我们进一步反思理论和规范的走向。只有将学理、规范和实践高度融合,才能内化为自己的知识,为己所用。在知识层面,老师详尽阐述了“学习民法总则的五大重点”。


从传统知识脉络上看,民法总则有三阶层架构:人—物—行为。


人是主体,物是客体,围绕客体通过行为在人与人之间产生社会关联。行为即法律行为最为关键,因为自治是民法的底色,而法律行为正是自治的工具。


对法律行为的把握应注重以下五个重点:


第一,厘清物权与债权的关系。


物权与债权的差异主要体现为两个特性。


一是,物权是绝对权,债权是相对权。物权作为绝对权,能够约束不特定第三人,需以特定形式予以公示;债权作为相对权,只约束特定人,不需要向不特定人公示。


二是,物权是支配权,债权是请求权。物权的实现无需假借他人之力,而债权需借助债务人履行才能实现。物权与债权的区分,深刻地影响到权利保护、权利行使等制度,也影响到对于法律行为的认知。


物债二分并非绝对,有时候会出现物债交融这一模糊的中间地带,但这在民法总则中还不突出。立足于债权与物权的差异,法律行为也有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;把它们加以适度扩展,就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。


第二,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。


这个区分肇端于德国,受德国法影响的区域几乎都有这类区分,即使像瑞士这样没有民法总则的国度也有这样的区分。


不过,我国大陆民法学对这类区分存在争议。从明晰法律关系、确保逻辑自洽的角度看,这类区分应得以认可。这样的区分最直接的好处,是立足于债权与物权的二分,立足于法律行为的自治价值,把分别指向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自治行为分为两类行为,从而既使权利二分法在法律行为上得以体现,又能把权利设定和权利实现予以分开,使法律规范各得其所。


比如,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,它对物不对人,一定要有特定的标的物;而债权是对人的请求权,它对人不对物,标的物的有无不影响债权的产生。基于此,标的物是否存在对于债权行为就没有影响,但没有标的物,就不会有物权行为。


又如,债权是相对权,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不以公示作为必要条件,即便法律要求合同办理登记备案,它也不是约束要件,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、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与合同成立、效力无关;但物权是绝对性权,物权行为没有公示就没有意义。


再如,物权变动对原物权人来说是财产减损活动,它要想达到效果,原物权人的处分权不可或缺,而债权发生则非如此。


可见,在物权与债权区分基础上,权利变动若付诸于私法自治,就必须建立两个管道,一个通向债权债务,即负担行为;另一个通向既存权利,即处分行为。法律行为因内容不同而划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。


实践中,有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无关权利减损的现象,如无偿提供劳务;有只存在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的现象,如抛弃。但最常见的现象是既有物权行为又有债权行为,二者合为一体。


在此有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,一是债权行为有效,物权行为有效;二是债权行为无效,物权行为也无效,如买卖毒品;三是债权行为有效,物权行为无效;四是债权行为无效,物权行为有效,这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,也称抽象原则,即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瑕疵的影响。


当一个合同被认定无效,由此发生的权利变动结果是否当然无效?这是有因性立场与无因性立场的区别所在。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好处是让交易在法律框架内更加清晰。


德国民法典中明确体现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,典型条文有873条;瑞士民法典并没有精细地呈现,但可以解释出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,如636条。虽然法律规范没写,但不影响学理和实务的解读。


第三,重点把握法律行为的要件。


法律行为的成立、生效取决于法律行为要件是否满足。要先考虑一般构成要件,然后基于特殊性考虑限制或者剔除要件。


首先,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,这是基本要件。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因法律行为不同而有所差异,如单方行为、双方行为、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不同。


其次,要在一般构成要件之外,考虑特殊生效要件。例如,成立不生效,在理论上争议很大,现采取一种相对简单方式——结合《合同法》44条、《民法总则》144条——将其呈现出来。法定要件取决于法律规定,意定要件取决于当事人约定,二者看似都是阻扰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,但德国人认为只有法定要件是阻扰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。


法定要件的典型是批准(登记不是),意定要件的典型是附条件。批准目前主要涉及国有资产转让、技术转让等领域。由于这里的“批准”、“附条件”只针对特殊法律行为,因此称作特殊要件。


此外还要考虑排除要件。《民法总则》143条从反面强调法律行为必备要件,资格有无、意思表示是否真实、内容是否合法或有违善良风俗,出现任何一个事由,法律行为都不能当然成立生效。不同法律行为的资格要件有所不同,但一般资格要件是指行为能力(仅针对自然人)。


其次是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代理权,否则构成无权代理。再者是有无处分权问题。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真实都可归入此,如欺诈、胁迫、乘人之危、显失公平、重大误解。


实践中出现最多的是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,这里要提出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区分,体现在《民法总则》153条第一款。


要注意这仅是强制性规范中的一种分类,还存在大量的其他强制性规范。


第四,掌握法律行为的效果状态。


不成立与无效差别何在?二者的实际效果一样。


首先,不满足批准要件的合同,成立不生效。一种是未定的不生效,一种是确定的不生效。确定的不生效不是无效,就像不成立不能和无效归为一类但实际效果相同一样,确定不生效的效果和无效的效果适用相同条文。条件条款有问题,合同效力如何?通常认为条件违法,合同违法,但也存在少见的例外。


其次,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无效;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所实施法律行为类型,会产生有效、无效、效力待定情形。此外是表见代理有效,其他无权代理无效。无处分权的处分行为无效,需注意处分行为尝尝涉及其他规范的衔接,如《物权法》106条、107条,这里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利益平衡问题。


在此,常老师结合同学们课下提问,就有关无权处分行为的案例,与同学们展开深入的讨论。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效果主要是可撤销,与之前《民法通则》相比,《民法总则》中未规定可变更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效果如何,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?


此处的无效在于保护特定第三人利益,绝对无效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,规范目的不同,规范实施机制可能有别。民法中对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规定是有限的,还要看到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规定,只有这样才能看到法律行为效力状态的全貌。


第五,要在规范层面理解法律行为。


理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,不仅要基于当事人所表达的实际意思,也要基于法律规范中的解释规则。法律行为不仅是小前提,也是大前提,也即它同时构成一种法源,但它只针对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。


在讲座中,不少同学们举手,有的向老师提问,有的与老师讨论,还有的表达自己听讲的感受、心得。讲座虽然已经结束,但在老师的启发下,同学们表示学习热情高涨,对知识的探求,对问题的思考将会成为他们生活的一部分。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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